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法律法规 · 司法解释 · 民商法 · 公布 2004-11-22 00:00:00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
及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
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托管
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帐户中的退税欲
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二条“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方

第二条“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方
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
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
口退税专用帐户时生效。

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

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
银行,对质押帐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
偿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

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
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借款人进人破产程序时,贷

第五条借款人进人破产程序时,贷
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
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
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
《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
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人出口退税
专用帐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
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
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
退税专用帐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帐户专
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