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法律法规 · 司法解释 · 民商法 · 公布 2001-05-24 00:00:00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 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
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8号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