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
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
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
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总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四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审计。
教育和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审计。
教育和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教育经费投入
发展改革、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 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第七条 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安排中对教育经费予以重点保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安排中对教育经费予以重点保障。
前款所称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前款所称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
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
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足额征收。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学费、杂费和课本费;实施非义务教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学费、杂费和课本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
教育经费管理
教育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并编制
第十六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使用资助或捐赠的,应当及时公布接受、使用情况。捐助者有使用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使用资助或捐赠的,应当及时公布接受、使用情况。捐助者有使用要求的,使用者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捐助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设立的教育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情况每年经审计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市设立的教育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情况每年经审计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种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种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教学仪器、设备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教学仪器、设备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有关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追缴所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