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

法律法规 · 司法解释 · 民商法 · 公布 1996-11-22 00:00:00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

统筹费用应缴纳主何时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J]1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
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
日。

此复。

1996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
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6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
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
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窄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