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法律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公布 2017-03-30 00: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涉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立法程序、议事程序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本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工作体制机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每年九月初开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通过下列方式征集: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定向征集;
  (二)通过淄博日报、淄博人大网等媒体公开征集。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涉及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提出立法计划的初步项目;组织召开初步项目协调会、立项论证会,形成立法计划草案初稿。
立法计划草案初稿,应当分别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立项论证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于每年的十一月底前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提案人、提请审议时间等内容。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提请审议的时间确需调整的;
(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本年度不能提请审议的;
(三)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亟需立法的。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落实年度立法计划作出安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按照确定的时限完成立法工作任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报送法规案,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项目的征集、立项论证、征求意见以及立法规划的通过等,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立法参考资料和条款释义送交常务委员会。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未按规定期限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等有关立法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表决,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或者隔次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前,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调整事项利益相关方和专家、地方立法顾问、咨询委员等征求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征求本区县人大代表、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在要求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书面修改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和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情况说明中作出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作出说明。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规案的具体情况,从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代表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将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将报请批准的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报请批准的报告,包括法规文本、法规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报请批准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于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在淄博日报、淄博人大网上刊载,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公告、法规标准文本、法规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等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于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公布和备案,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中涉及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制度设计等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提案人应当组织协调、论证,在法规草案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在法规草案说明中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拟对涉及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事项的规定作出重大修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六十条 对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于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组织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等介绍法规草案的有关情况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六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满一年的,负责法规实施的行政机关、单位应当于三十日内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法规实施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就同一事项作出新的规定或者修改、废止的,负责法规实施的行政机关、单位应当自上位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法规实施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法规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报告认为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评估报告提出的立法或者执法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根据立法评估工作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立法评估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专门评估机构等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估。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在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法规案起草、审议、修改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