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法律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民商法 · 公布 2012-09-17 00: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